• 臺北市政府89.04.28. 府訴字第八九00八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
    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五二二0五00號書函及拖吊保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前,因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直二分隊執勤警員查獲,除依
    法掣單舉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車將系
    爭車輛予以移置至○○拖吊保管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五二二0五00號書函復
    知略以:「....說明....二本處衡情同意酌收拖吊費貳佰元及五日保管費貳佰伍拾元共計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整,餘款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整退還 臺端....」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違規舉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系爭拖吊處分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領車時方知悉上開處分,且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
      之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節略(單位以新臺幣計算)
      ┌──────────────────────────────┐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節略(單位以新臺幣計算│
      │)                             │
      ├───────┬───────┬──────┬───────┤
      │車 輛 種 類│拖 運 費 用│拖吊離車輛保│  備  考  │
      │       │ (每輛/次) │管費 (每輛 │       │
      │       │       │/日)    │       │
      ├───────┼───────┼──────┼───────┤
      │機器腳踏車  │   二00元 │   五0元│       │
      └───────┴───────┴──────┴───────┘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出國,使系爭機車不致遭受拖吊,經多日物色等待,始在○○路○○段○○醫
      院左側路邊白線機車停放欄停放,絕無違規停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國外返
      國,方知遭拖吊。本案為合法停車,因何變為非法違規停車,惟現悉該處停放機車之欄
      位,已用黑漆塗蓋,並在原規劃好停放機車之欄位路邊劃上一條紅線,禁止停放車輛了
      。可見訴願人停放之格位原係合法的停車位置,是原處分機關事後變更,訴願人停車在
      先,原處分機關禁停在後。退一萬步言,如真有違規事實,依法僅受處罰,對拖吊而肇
      致的車損部分,理當依法請求理賠。
    四、按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
      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訴
      願人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直二分隊執勤人員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
      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原處分機關乃據為拖吊
      保管系爭車輛之處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於訴願人質疑停放之格位原係合法的停車位置,是原處分機關事後變更乙節,業經原
      處分機關查明係八十五年底捷運系統通車後經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由本市交通工
      程管制處改繪禁停標線、設置禁停標誌及塗除機車格位,是訴願人所陳停車在先,原處
      分機關禁停在後,顯非事實。又依首揭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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