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
    八八二八四六七七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路○○段○○之○○號○○樓
    ,設立「○○兒童托育中心」(以下簡稱○○托育中心)。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十五時十分派員查訪,認訴願人未經申請立案,擅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於上址隔壁即本
    市○○路○○段○○之○○號○○樓,招收國小二年級學童,辦理托育中心及電腦班業務,
    經營未立案、無市招之托育機構,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四六七七0一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
      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辨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
      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項兒童福利機構不得
      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
      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
      其限期改善。」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福利機構辦理
      不善,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國民
      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
      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
      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
      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
      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
      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托育中心已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核准立
       案,並非未立案托育機構。
    (二)因該托育中心房舍面積不敷使用,而擴大使用至隔鄰之本市○○路○○段○○之○○
       號○○樓為活動室,以增加兒童活動空間。並於使用前完成各項安全措施,且工作人
       員及活動設施等仍沿用立案核准之房舍及人員,並無違規經營托育業務。
    (三)遍查市府所訂之臺北市托兒機構立案須知手冊,並無托兒機構增加使用面積之申請規
       定。又訴願人由於行政經驗不足,致造成行政業務瑕疵。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路○○段○○之○○
      號○○樓設立○○托育中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四
      七四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取立案證書,該函說明六載明:「兒童托育中心其主要
      功能以協助就業家長於其國小子女返家前提供托育照顧之服務。請勿兼營非屬該功能之
      業務(如補習業務),否則依兒童福利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是以,○○托育中心經核
      准之營業項目為國小兒童課後之托育照顧服務,不得兼營補習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十分派員至○○托育中心登記所在地址本市○○路○○段○○
      之○○號○○樓之隔壁,即本市○○路○○段○○之○○號○○樓查訪,查得訴願人自
      八十八年十月起,於上址經營電腦班及安親班業務,招收國小二年級學生,現有一電腦
      班及一安親班,工作員人數共有二位(含一位電腦老師),使用○○托育中心廚房,又
      大門處貼有以「○○兒童電腦班」名義招生之廣告二紙,有經訴願人簽名之稽查輔導未
      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及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下理由,認
      定訴願人經營未立案之托育中心,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1.所擴大地
      址建物之消防、衛生、人事等,均未經本府相關單位審查通過,卻擅自收托兒童。2.該
      址以「○○」名稱招攬電腦班及安親班業務。
    四、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擴大托育中心使用面積,並非新設另一托育中心或成立分部,似屬
      立案事項變更,而非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立案問題。本件訴願人主
      張因○○托育中心房舍面積不敷使用,故擴大使用至隔鄰之十三之五號一樓作為活動室
      ,以增加兒童活動空間云云,而原處分機關答辯亦稱十三之五號一樓係「擴大地址」。
      又十三之四號一樓與十三之五號一樓間牆打通,且於十三之五號一樓上課之學生使用○
      ○托育中心之廚房。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中,確有乙幀顯示十三之五號
      一樓大門處,貼有以「○○兒童電腦班」名義招生之廣告二紙,惟上開二紙廣告似未提
      及安親班業務(照片上之字樣小且模糊不清),是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於十三之五號
      一樓以「○○」名義另招攬安親班業務乙節,尚難採據。至訴願人涉嫌以「○○兒童電
      腦班」名義招攬電腦補習班業務,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係訴願人於十三之四號一樓經
      營○○托育中心外,另於○○之○○號○○樓經營○○兒童電腦補習班,亦係經營未立
      案短期補習班,而非經營未立案托育中心。是本案似屬擴大托育中心使用面積及涉嫌經
      營未立案短期補習班之問題。揆諸上開論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未立案托育中心
      ,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至於訴願人擅自擴大托育中心使用面積,是否該當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要件及違反建築法規?又其涉嫌經營未立案短期補習班,是否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應移由本府教育局依前揭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重為
      處分時,應一併研議,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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