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Z二四
    九八一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四00一號及第W六三四00二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十時三
    十分及十一時,在本市○○街○○號公用電話上方牆壁、○○街○○號公用電話上及○○街
    與○○街口公用電話旁,發現訴願人任意張貼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上所載電話 x
    xxxx號查證屬實,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五六二三五號及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五六二三六號、X二五六二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就X二五六二三八號舉發通知書部分,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Z二四九八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
    鍰。訴願人對上開二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補附訴願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就X二五六二三五號
    、X二五六二三六號舉發通知書部分,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四00一號及
    第W六三四00二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Z二四九八一八號處分書部分,雖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已逾三十日,惟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及二十九日分
      別......陳情在案......」,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僱人或僱用人。」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從來沒有去臺北市區貼廣告單,有看到隊員拿廣告單貼電話上面重複照攝。訴願
      人請求撤銷之三張罰鍰舉發通知書確係屬同一處行為發現時間地點,實為清潔隊重複照
      攝。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有系爭採證照片三幀、廣告影本五張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
      案)查證紀錄表載以:「一、廣告內容:專包打掃洗室內廣告......二、查證方式及經
      過:......3.查證(電話號碼)...... xxxxx。4.查證對象姓名......胡先生。三、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1.打掃室內洗窗戶、包月六000元。2.洗水塔三000元。3.
      地址在新莊市,有代理廣告,每個月二000元。......」,又上開簽辦單載以:「..
      ....二、其實張貼廣告物不只三張,象徵性告發三張......」,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
      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有重複攝影、處分,惟未附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
      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不同地點發現印有訴願人電話號碼之張貼廣告,
      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分別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三千六
      百元)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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