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廢字第Z二五0九四一號及第Z二五0九四四號處分書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七一
    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述時、地,發現有任意張貼之租屋廣
      告,污染定著物,執勤人員遂依廣告物上所登載之xxxxx 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
      電話確實有從事出租房屋之情事,經查得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乃依法以後表所列之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並以後表所列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辦法
      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七一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二七
      六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後,並通知○○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廢字第Z二五0九四一號、第Z二五
      0九四四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七一七號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違 規 地 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間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八年十│○○路○○段○│八十八年十一│八十八年十一│
      │  │月二十四日│號前壁上   │月十日   │月三十日  │
      │  │十六時五十│       │X二五三一七│Z二五0九四│
      │  │分    │       │四     │一     │
      ├──┼─────┼───────┼──────┼──────┤
      │ 二 │八十八年十│○○路○○段 │八十八年十一│八十八年十一│
      │  │月二十四日│○○號前壁上 │月十日   │月三十日  │
      │  │十六時五十│       │X二五三一七│Z二五0九四│
      │  │八分   │       │九     │四     │
      └──┴─────┴───────┴──────┴──────┘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二年前由大陸初次來臺居住之榮眷,對臺灣地區環境尚難適應,更不諳臺灣
       地區現行法令,以致在本市○○路○○段○○號前壁左右分別張貼租屋小廣告,詎料
       當日即被稽查人員查獲。
    (二)本案係當日同時同地查獲,本應開一張罰單便可,惟該稽查人員竟開具二張罰單,且
       註明「在同地同段○○、○○號兩處各張貼一張」,惟訴願人僅在○○號前牆壁左右
       牆角各貼一張,絕無在○○號處張貼,該原告發所稱並非實情,故意捏造事實,入人
       於罪。
    (三)該張貼現場係一偏僻且行人稀少之地區,既不會污染亦不會妨礙市容觀瞻,其行為似
       未違規,主要是原處分機關為爭取業績及工作獎金,而濫開罰單二張,並另為停止電
       信服務半年之重懲,等於一罪二罰,殊有不當。
    三、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廢字第Z二五0九四一號及第Z二五0九四四號處分書部分
      :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雅房出租 ○○○(○)○○段○○巷○
      ○弄○○號○○樓 近臺大......交通便適合上班族學生 請先電 xxxxx xxxxx xxx
      xx連絡」,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
      日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由○先生接聽,經其說明該欲出租
      房子係位於公館附近,適合上班族學生,租金二千五百元及屋主住中和○○路等情,並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張
      貼租屋廣告之事實,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
      ,處分該號電話之所有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七一七號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查違規張貼廣告,破
      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
      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
      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
      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
      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
      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其提供該電話號碼供招租之用,又其相關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
      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
      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其係大陸榮眷,不懂臺灣地區法令,且於同地左右各貼一張,絕無於○○號
      前壁上張貼廣告;又主張所張貼之地點偏僻,不致污染環境,及本案除處罰鍰外,又處
      以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等節。經查訴願人雖係大陸之榮眷,惟已來
      臺二年,而隨意張貼廣告會污染環境,係一般人之通念,且停止通信服務作法施行前業
      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
      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求
      免責。又依採證照片得知,訴願人確係於不同地點張貼廣告,依前揭函釋,其各個違規
      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
      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訴願人
      既於指定清除區域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受罰。末查訴願人違規
      張貼廣告之行為已污染環境,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此係針對污染環境部分所
      應負之行政責任;而其行為另因利用電信服務(電話號碼)作為達成違規行為之目的,
      已違反電信服務之目的,遂另依電信法之規範處以停止電信服務;此二者處罰之性質不
      同,處罰目的不同,自得分別處罰,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七一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二二四三-0
      七一0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止),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廢字第Z二五0九四一號及第Z二五0九四四號
      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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