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00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六三六一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士林區○○○路○○號○○至○○樓「○○中醫醫院」負責醫師,該醫
    院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僱用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之○○○,執行以烤照燈照射或
    薰蒸等物理治療業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上開業務致案外人○○○受傷,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因而致人傷害,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六三六一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自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
      責醫師。」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四、臨時
      施行急救者。」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0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
      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
      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
      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二、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
      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
      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二一五0六號函釋:「......說明:....二、物
      理治療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範圍,應由醫師或得由其他醫事人
      員依醫囑行之。三、......查紅外線烤照燈烤照,係屬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熱療之物理治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指訴願人為○○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云云,並非事實。訴願人僅是受該醫院實
       際負責人○○○之聘僱,擔任該醫院之中醫師而已,並不負責該醫院任何行政業務,
       有關該醫院之人事業務,諸如人員之進用或管理等事項,皆非訴願人所能過問。況○
       ○中醫醫院實際負責人○○○已將該醫院全部設備及資產出售與他人,醫院名稱已變
       更為「○○醫院」,而訴願人亦已遭原負責人○○○解聘,現已不再擔任該醫院之負
       責醫師。
    (二)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原○○中醫醫院僱用○○○擔任物理治療,而遭人控告訴願
       人違反醫師法,惟該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四
       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訴願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本件原處
       分書所指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為原○○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
      之○○○從事以紅外線烤照燈烤照之物理治療業務,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二八五二0一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
      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並非○○中
      醫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並不負責該醫院任何行政業務,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訴願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經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中醫醫院」負責醫師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醫院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歇業,
      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而訴願理由中亦坦承訴願人已遭原負責人○○○解聘,現已
      不再擔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云云,可證訴願人該段期間確為○○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
      不論訴願人是否為該醫院實際負責人,其既為負責醫師,依前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即需對該醫院負督導之責,訴願人自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而邀免
      責。另訴願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犯行之罪嫌不足,惟該不起
      訴處分書係針對訴願人是否有該當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行為而為之認定,尚無從
      免除訴願人基於負責醫師身分未盡督導之責,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依首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本即不得容留未具醫事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是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停業處分,尚非無據。惟查違反醫師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然就停業處分
      部分,是否有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
      的是否業已達成等情,依比例原則斟酌判斷。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就醫療機構容留
      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認係屬重大違規事件,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
      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然本件訴願人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擅自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然其係於醫師診治後,開具診療單批示需加烤照,始執行烤照等物理治療,核其
      所為與一般密醫行為,係僭稱醫師而為診斷行為者,並不相同,是否有對訴願人核處一
      年停業處分之必要,不無斟酌之餘地,且訴願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是以本件本府衡
      酌其違規情節,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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