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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七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廢字第W六三八
二八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二
分,在本市○○○路與○○街口前取締亂丟菸蒂、檳榔汁、渣等廢棄物之勤務時,發現
xxx-xxx車騎士於經過上址時,亂丟煙蒂於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遂拍照採證,於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F0
八八五一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廢字第W
六三八二八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六一一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本件因車號誤植致
車籍資料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W六三八二八二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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