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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三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其負責人○○○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本市○○○路及○○路口,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臨檢查獲○○○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乃填具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六六二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三
三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途經○○○路、○○路遭警攔
檢,並非營業行為(當時未有載客行為),純係駕該車前往保養所作檢修,檢附○○
保養所當日開立之修理費收據可為佐證。又該車並非交由任何駕駛從事載客行為,乃
由公司負責人親自駕駛,該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未對駕駛盡管理責任」顯然不能成
立。
(二)至於訴願人之負責人無執業登記證及未帶駕駛執照之駕駛行為部分,已認罰繳清罰款
,實不應再有一罪兩罰之作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盡路察,對訴願人開立不當
處分書,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彰顯政府重視人民權益之精神。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
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本市○○○路及○○路口,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
檢查獲○○○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此有本府
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六六二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訴願人)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B字第0五五三
七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上均有駕駛人○○○
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可稽,訴願人辯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當時係由公司負責人親自駕駛該
車前往保養所作檢修,當時未有載客行為云云,惟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駕駛○○
○並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訴願人
所辯縱然屬實,亦難邀免責。是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
駛,違章事證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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