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2.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廢字第Z二五二六七九號至Z二五二六八四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九0七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載 xxxxx電話查認為訴願人所有,且確有從事廣告物所登載內
    容之情事,乃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分別以後表所列日期、文號之通知書予以告發;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涉嫌之上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另依電
    信法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九0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七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路○○號│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月│
      │  │二十日   │對面鐵門  │月二十五日 │二十日   │
      │  │十四時三十分│      │X二四七七四│Z二五二六七│
      │  │      │      │六     │九     │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路○○號│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月│
      │  │二十日   │對面鐵門  │月二十五日 │二十日   │
      │  │十四時二十分│      │X二四七七四│Z二五二六八│
      │  │      │      │七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路○○號│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一月│
      │  │月一日   │對面對面鐵柱│月十七日  │二十日   │
      │  │十一時四十二│子     │X二六九○九│Z二五二六八│
      │  │分     │      │一     │一     │
      ├──┼──────┼──────┼──────┼──────┤
      │ 四 │八十八年十二│○○路○○號│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一月│
      │  │月一日   │對面對面鐵柱│月十七日  │二十日   │
      │  │十一時三十七│子     │X二六九○九│Z二五二六八│
      │  │分     │      │二     │二     │
      ├──┼──────┼──────┼──────┼──────┤
      │ 五 │八十八年十二│○○路○○號│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一月│
      │  │月一日   │對面對面鐵柱│月十七日  │二十日   │
      │  │十一時三十五│子     │X二六九○九│Z二五二六八│
      │  │分     │      │三     │三     │
      ├──┼──────┼──────┼──────┼──────┤
      │ 六 │八十八年十二│○○路與○○│八十八年十二│八十九年一月│
      │  │月一日   │路交叉口鐵皮│月十七日  │二十日   │
      │  │十一時三十分│      │X二六九○九│Z二五二六八│
      │  │      │      │四     │四     │
      └──┴──────┴──────┴──────┴──────┘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為舊有之宣傳貼紙,廣告資料已過時,如今均已作廢不使用,一時無法全數
       撕毀清理而受罰,請給予寬諒。
    (二)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有同一地點重複告發,應予撤銷,兩張合併為一張,以示公平。
    (三)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話服務處分書之執行,應事前通知改善再予執行處分電話停機,
       方符合正義。
    三、卷查本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十四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
      影本乙份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且上開
      查證紀錄表載以:「......1.租車不計時以貨櫃大小計算。2.二十呎貨櫃一、五00元
      。3.位置約在○○○路○○段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
      及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廣告內容略以:「○○有限公司 專營大小堆高機出租......卡車貨櫃裝卸報
      關......總機:xxxxx ......」,則系爭廣告形式上應為○○有限公司所為,訴願人雖
      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憑何證據認定訴願人即係張貼廣告之行為人
      。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非屬同一,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張貼
      廣告之行為人分別以前表所列日期、文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顯有瑕疵,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又關於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由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則本案為免誤罰,此部分違規事實,亦應併予究明,
      爰將此部分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