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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機字第E0五
九二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在
本市○○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所騎乘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D七0六六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機字第E0五九二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一年喬遷後,因未辦理地址異動,多年來均未接獲機車定檢通知,故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未依規定實施定檢,被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機車雖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但每年至少一次定期保養,經於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實施排氣檢驗,電腦判定為合格。故訴願人雖因疏忽致未依規定實施定檢,然既
經排氣檢驗為合格,希能體諒訴願人首次違規且正處失業中,予以降低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影本及訴願人親
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D七0六六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獲機車定檢通知書及同年三月
七日接受檢驗,結果電腦判定合格,請求降低罰鍰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
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
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制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
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並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
不得以其因搬家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責任;又訴願人雖稱其三月七日檢驗經判定
合格,惟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檢,既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
告發、處分,並無不當;縱訴願人之機車事後經檢驗合格,仍不得阻卻其違規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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