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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六一七號、第六
一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依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分別
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黏貼之汽車買賣廣告,污染定著物及交通工具,除拍照採
證並拆除廣告物外,並依其上所刊 xxxxx、 xxxxx號電話,先行電話查證,證實確有仲
介汽車買賣而黏貼廣告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上開二線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依法分別依後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後
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六一七號(電話: xxxxx)、第六一八號(電
話: xxxxx)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裁罰其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均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且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
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0二三00號及第八八三0一0二四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並通
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上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第六一八號處分書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另就第六一七號處分
書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黏貼廣告違反事實部分: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六一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
┌──┬────────┬────────┬─────────┐
│編號│發現時間 │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處分書│
│ │ │ │日期、文號 │
├──┼────────┼────────┼─────────┤
│ 1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六八│
│ │十時十五分 │街○○巷○○號牆│九九 │
│ │ │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七六 │
├──┼────────┼────────┼─────────┤
│ 2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六九│
│ │十時二十分 │街○○巷○○號前│00 │
│ │ │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七七 │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六一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
┌──┬────────┬────────┬─────────┐
│編號│發現時間 │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處分書│
│ │ │ │日期、文號 │
├──┼────────┼────────┼─────────┤
│ 1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七0│
│ │十時二十五分 │路○○段○○巷○│0一 │
│ │ │○號前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七八 │
├──┼────────┼────────┼─────────┤
│ 2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七○│
│ │十時三十分 │路○○段○○巷○│○二 │
│ │ │○號前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七九 │
├──┼────────┼────────┼─────────┤
│ 3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七○│
│ │十時三十五分 │路○○段○○巷○│○三 │
│ │ │○號前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八0 │
├──┼────────┼────────┼─────────┤
│ 4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七○│
│ │十時四十分 │路○○段○○巷○│○四 │
│ │ │○號前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八一 │
├──┼────────┼────────┼─────────┤
│ 5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七○│
│ │十時四十五分 │路○○段○○巷○│○五 │
│ │ │○號前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八二 │
├──┼────────┼────────┼─────────┤
│ 6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大同區○○│88.10.28X二五七○│
│ │十時五十分 │路○○段○○巷○│○六 │
│ │ │○號前汽車上 │88.12.14W六三三九│
│ │ │ │八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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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機關函送原處分書
之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卷內所附原處分機關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便箋載以:「......說明:一、○○○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主動來
電表明,未收到本局停話通知公文,電話已被停話,職即傳真停話通知局函『八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0二三00號函』給○君。○君又於十二月十日來
電表明仍未收到電信服務處分書,無法提出訴願,職當日又將電信服務處分書傳真給○
君,兩份文件均有當日傳真時間為憑。二、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快遞專送違反停
止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二件,送件地址為臺北縣中和○○路○○巷○○號○○樓,惟
無人收件,另於十一月十六日再以雙掛號寄出,再次被退回,一切作業程序依循行政程
序執行,並無延誤。」是本案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
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
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
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現金買賣廠,為推廣業務遂印製專黏貼於汽車車窗之小型黏貼式
廣告單,黏貼於汽車車窗,並於廣告單上記載系爭電話號碼,以利客戶聯絡。詎料,
原處分機關竟援引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之處分。
(二)訴願人之行為並不符合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行為,於法顯
有違誤。蓋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範內容,其要件包括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廣告物
之行為,及該行為足以造成景觀之妨礙,同時符合上述二要件時,廣告物主管機關方
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三)訴願人雖使用系爭電話號碼印製廣告單作為宣傳,惟由於訴願人所經營者為汽車現金
買賣業務,且所印製之廣告單係專為黏貼於汽車車窗上所設計,基於該業務性質及廣
告單之設計方式,若黏貼於建物或電線桿上,由於該廣告單之細小,非但無法引人注
意,更與汽車買賣之目的不相符合,故訴願人平日僅將該廣告單黏貼於汽車車窗,從
未亦無必要黏貼於其他處所,其專黏貼廣告單於汽車車窗之行為,與電信法所規定擅
自設置、張貼或噴漆廣告物之行為並不相符,且此行為更不足以造成景觀之妨礙。再
者,若廣告單係遭車主撕下黏貼於建築物或電線桿等處所,以致造成景觀之妨礙時,
該行為亦非訴願人所為,並無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應遭停止電信服務處分
之行為存在。又即使訴願人真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僅得為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任意停止訴願人電信服務之處分,
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不僅侵害人民之通信權益,並導致人民對政府之不信賴。
四、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 汽車現金買賣廠 高價收購......一
通電話到府收買 xxxxx、 xxxxx......祝行車平安」,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八幀及
證物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分(電話: xxxxx
)、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電話:xxxxx) 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均
由○小姐接聽,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分電話查證紀錄表載以:「......專營中古車買賣,○
○約十年外觀須維修,約只收購二至三000元,若欲出售,派員到府看車......」,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電話查證紀錄表載以:「......專營中古車買賣,○
○一九八三年二00型,車太老舊,僅值二至三千元而已,若有意出售再連絡。......
」,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系爭廣告物既已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該
號電話之所有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
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服
務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求免責。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又相關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
,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
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黏貼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訴願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六一七號、第六一八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xxxxx號電話停止電
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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