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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免徵垃圾清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
八八二四八二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廢棄物清
運契約書,委託該公司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協助辦理免隨水費附徵垃圾清理費核免行
政手續。案經該公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清字第0九一五0一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辦理訴願人公司等免徵水費內之代清除
處理費。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收辦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三字第
八八二三八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隨即辦理訴願人免隨水費附徵清理費之相關事宜。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四四一八一00號函復知○○
公司已辦竣訴願人等四家公司免徵清理費。惟訴願人因於八十八年九至十二月份之水費單上
仍需繳交清理費,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認其作業疏失,請求退還
其所繳交之垃圾清理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四八二
五四00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對訴願人免隨水費代
徵清理費,且已徵收之清理費抵扣下期水費,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仍請求退還其所溢繳之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0二七三九00號函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請
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免代徵訴願人清理費,且將已徵收之清理費抵扣下期水費,並副知
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請求之標的雖係退還其所溢繳之垃圾清理費,惟經核其訴願之理由及不
服之事項,係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免徵代繳垃圾清理費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而請求退還所溢繳之費用;故本件訴願之標的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
八八二四八二五四00號函,而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免代徵訴願人清理費,並副知訴願人,因其核准免徵之日期影響
訴願人權益,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雖距
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溢繳之費用,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
市環五字第八九二0二七三九00號函再次副知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免隨水費附徵清
理費,然訴願人既已於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自視為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應向指定清
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
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規定:「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
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用水量計算徵收之。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
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
徵收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
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
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
量。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四、計價方式
、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五、清除、處理機構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
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廢棄物進場
應予過磅。除......外,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應予收費;掩埋場應將每月處理廢棄物
數量、車次提報本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長期以來每年均簽訂垃圾代運合約,未曾中斷。惟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突於八十八年九、十、十一及十二月份水費帳單中分別加收代徵清潔處理費,經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函詢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免隨水費代徵
清潔費,於理不合。
(二)經查訴願人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垃圾代運契約續為簽訂後,即於同年八月
十八日申辦免徵清理費之手續,其間並未接獲補件或退件之任何通知,何以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復函准予免徵清理費,致使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至十二
月分別向○○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重複繳付垃圾清理費。由於原處分機關內部作
業流程之延宕,致使訴願人蒙受損失,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並退還訴願人溢繳之費用。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委託該公司代
為清運垃圾並於契約中約定由○○公司協助辦理免隨水費附徵垃圾清理費行政手續。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公司即應於訂約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該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以清字第0九一五0
一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隨同辦理訴願人等公司免隨水費附徵垃圾清理費,經原
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收辦後,即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
三八00000號函同意備查,隨即亦辦理訴願人公司等免隨水費附徵垃圾清理費,而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四四一八一00號函復知○○公司已辦竣
訴願人公司免徵清理費,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四八二五四0
0號函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免代徵訴願人清理費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五、惟查訴願人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代運垃圾,則訴願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即應按契約約定繳交垃圾清
理費予該公司;又○○公司於收受訴願人之垃圾後,自應據實填寫遞送聯單並將其運往
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依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
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時,應予收費,且掩埋場應將每月處理廢棄物數量、車次提報原
處分機關。倘○○公司將訴願人之垃圾送至衛生掩埋場時,仍需再繳交一次費用,則訴
願人所產生之垃圾,於契約簽訂繳費後至原處分機關核准免隨水費附徵清理費之日前,
已繳交二次清理費,即原處分機關除隨水費徵收訴願人垃圾清理費外,又於衛生掩埋場
收受訴願人之垃圾清理費。故本案雖○○公司遲延申請免隨水費附徵清潔處理費,然原
處分機關是否因此而重複收取清潔費,自應究明。蓋原處分機關核准事業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垃圾者免隨水費附徵清理費,本即為避免重複收取垃圾清理費,
故原處分機關於同意備查系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後,及辦理免隨水費附徵清理費時,即
應調查訴願人契約簽訂日為何、簽訂後是否有委託運送之事實,又○○公司送往衛生掩
埋場之遞送聯單上是否有訴願人運送之垃圾量及訴願人之垃圾清理費是否有重複繳交,
以避免造成重複收取垃圾清理費之情況。原處分機關迄未提出並無重複收費之證明,從
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遽以認定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始免隨水費附徵垃
圾清理費,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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