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九二0二一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負責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xxxxx 網站刊載「○○
    酵素 體內環保 腸內淨化素 腹中健康之維持 純天然的機能性食品,一~二天可能看不
    出效果,應堅持一星期至10天的時間,同時可完全清除體內萬病之源(宿便)積存的殘餘農
    藥、化學色素、細菌、病毒等......有害物質,所以美麗與健康兼顧。」廣告乙則,為苗栗
    縣衛生局查獲,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七字第八八一九八0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訪談訴願人並作成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二一五四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
      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
      ..第二十條......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
      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防止便秘......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三、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改
      變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六二0一九號函釋:「......說明:......二、案
      內『養固優樂健』廣告字句述及『清除體內宿便』、『強力淨化健康』屬涉及誇大,『
      消化不良』屬涉及醫療效能,均已違反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一般人多食用非有機蔬果、合成飲料及食品添加物,普通糞便中必定含有殘餘農藥
       、人工化學色素、細菌及病毒等;至積存腸道內且不易排出之「宿便」,當然更會含
       有,故只要清除宿便,自能同時清除上開有害物質,原處分機關僅依據系爭廣告文字
       敘述,並未實際採取產品樣本進行化驗或人體試驗,以瞭解系爭產品是否確有廣告內
       容所宣稱之效果,即主觀認定訴願人有為虛偽誇張、捏造事實等廣告行為而逕予處分
       ,自屬率斷。
    (二)另系爭產品富含乳酸菌、寡醣、植物綜合酵素等,確有改善腸胃生理機能、加速排除
       體內宿便等之保健功能,應屬「健康食品」,非為一般食品,有關合法廣告之判定,
       自應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而非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予以認定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作
       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理由及處罰之法律依據,實有重新釐清辨明之必要。
    四、卷查本件「○○酵素」為一般食品,訴願人於大眾媒體上委刊廣告,內載「......腸內
      淨化素......純天然的機能性食品,一~二天可能看不出效果,應堅持一星期至10天的
      時間,同時可完全清除體內萬病之源(宿便)積存的殘餘農藥、化學色素、細菌、病毒
      等......有害物質......」,並經訴願人自承係其委刊,此有系爭廣告及本市中正區衛
      生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陳
      稱系爭廣告用語並無虛偽誇張或捏造事實乙節,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有關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均屬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又「清除體內宿便」乙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認定屬涉
      及誇大,是系爭廣告內容敘述食用該產品十天時間,可「完全清除」體內宿便積存的農
      藥、色素、病毒等有害物質,實已涉屬誇大之宣傳,並有使一般消費者期待食用後產生
      上開效果之虞,是以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宣稱系爭產品確有保健效果,應屬健康食品乙節,查系爭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仍應以一般食品管理,自不得為涉及虛偽誇張
      、易生誤解之宣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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