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
    八二四四三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員警進
    行加強稽查涉疑違規販售安眠藥品計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位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之○○藥局,查獲該藥局販售之「○○錠」、「○○膠囊」等產品之
    外盒標示多種中藥材成分,且無許可證字號,涉屬性不明,當場製作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
    並循線查察發現係訴願人所製造販售,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0一
    0九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釋示前開產品屬性,該會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衛
    中會藥字第八八00六七八九號函復略以:「主旨......查『○○錠』外盒標示以冬蟲夏草
    、人參、鹿茸......製成,『○○膠囊』外盒標示以冬蟲夏草、靈芝......製成,且均宣稱
    醫療效能,應屬藥品管理。......」原處分機關復函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稽查人
    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訴願人處稽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並製作稽查談話筆
    錄。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釋示意旨,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查驗登記
    即行製造販售前開產品,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八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處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以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遂以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四三0000號函復予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
      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兩樣產品,皆遵照衛生署食品衛生處公告之成
       分及包裝標示及製造,其成分為衛生署公告可為食品用之本草中藥成分,其產品為一
       般營養保健用食品,非藥品,自不需申請查驗登記。
    (二)系爭產品皆諮詢過原處分機關及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衛生署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四六九00號函核定可為一般食品。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復核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四三0000號函駁回訴願人復核之申請,惟遍查卷附資料,原
      處分機關僅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八八00號處分書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大宗郵件交寄之登錄資料,並無該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之證明,嗣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訴午字第八九二00六二七二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提供該處分書之合法送達證明,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九二一五五0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前往查核,
      茲因時間久遠且另一管理員出國未歸不能確認是否由其代收,......」,惟仍未能提出
      該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之資料。依首揭藥事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關依藥事法規
      定處罰之罰鍰,受處分人得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其申請復核期間之起算,自
      須於處罰通知合法送達後始得計算,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該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即
      遽以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予以程序駁回,而未為實質上有無理由
      之判斷,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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