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一八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六0三六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導」第○
    ○期刊登:「○○......我們的專業 黑雀斑疤印清除面皰毛孔粗大改善 美胸保養 無痛
    永久除毛 美體塑身......同時預定十次『○○療法』,免費贈送......○○美容名店 臺
    北市○○路○○段○○號 TEL: xxxxx......」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醫療廣告,
    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六0三六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一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
      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
      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四四八一八號函釋:「主旨:關於報
      載美容院(全省都有連鎖店)刊登之廣告,有關換膚的軟性換膚術和深層肌膚更皮術、
      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永久脫毛......等是否涉及醫療名詞範圍,如涉及醫療名
      詞範圍應如何處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換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
      漂白、減肥、脫毛等......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
      之醫療名詞......。三、美容院其業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通常所使
      用之化粧品自不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術、豐乳、減肥、永久脫毛等目的,是否涉及醫療
      行為與使用不法藥物之嫌,應查明實據依法處辦。」
      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換膚、換皮、......更皮術、
      ......紅疤、黑痣、......暗瘡......(八)物理治療......。(九)......凹瘡填平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衛生署為規範醫療廣告,使執法人員於取締時有所憑據,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
       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對於醫療廣告之情事、所使用之文詞或同等意義等加
       以規範,依該函所示,所謂醫療廣告範圍,不包括「除毛」在內。且「除毛」乙詞在
       社會通念,一般人不致誤認係屬「醫療行為」,反認係屬「美容」範圍。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警告或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三)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委託○○報導雜誌社於其所發行之「○○報導」雜誌上刊
       登美容廣告,該雜誌社曾傳真欲刊登之廣告內容與訴願人,惟因訴願人事忙未加注意
       ,待發現該傳真內容後,發覺有不妥之處,曾要求該雜誌社更改該則廣告內容,惟因
       該雜誌人員告知訴願人該期雜誌已排版付印,無法更改。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報導」雜誌上所委刊之廣告明確載有「黑雀斑疤印清除
       面皰毛孔粗大改善 美胸保養 無痛永久除毛
      美體塑身......」等文詞,為訴願人所自承,且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該等文詞極易讓消費者有換
      膚、更皮術、脫毛等涉及醫療行為之誤解,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是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
      0七九號函釋所示,「除毛」乙詞,在社會通念上,一般人不致誤認係屬「醫療行為」
      ,反認係屬「美容」範圍乙節,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
      九三四四八一八號函釋已明確解釋,美容院其業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
      ,通常所使用之化粧品自不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術及永久脫毛等目的,此函釋於行政院
      衛生署修正或停止適用前,仍得適用。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警告或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認定訴願人違反醫療法規定並作成行政處分書前
      ,曾給與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所作談話
      紀錄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主張曾請求雜誌社更改內容,惟因訴願人未加注意,且雜誌社
      作業程序不及,以致未為更換廣告內容乙節,訴願人委刊廣告,本應就廣告之內容負其
      責任,今因訴願人事忙未加注意以致刊登違規廣告,難謂其無過失,自不得僅以曾要求
      雜誌社更換廣告未果而諉其責任。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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