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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八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機字第E0
五九六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路邊檢驗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騎乘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當場以D七0五五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機字第E0五九六
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
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
三00五六九00號函復略以:關於機車定期檢驗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籌規劃辦理
,本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經公告為第一期開始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區域,嗣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全省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其間該署及北市
府透過各種報章媒體廣為告知機車應依規定每年定期檢驗乙次。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的
原因係機車牌照稅等稅捐係依據通知書辦理繳納,機車檢驗應通知檢驗,沒收到通知書
而被處分,所以不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
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D七0五五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機車牌照稅等稅捐係
依據通知書辦理繳納,機車檢驗應予通知,沒收到檢驗通知書而被處分所以不服等節,
經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並應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依前揭公告意旨,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是有關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再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
定,故訴願人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是對
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應予處罰者,為「所
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訴願人(即受處分人)為使用人而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所
有人為○○○○),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D七0五五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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