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
    三字第八八二七七五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往本
      市萬華區○○路○○號○○樓無市招按摩院實施臨檢,當場於該按摩院第一間房發現明
      眼人○○○正幫男客○○○從事按摩,乃依檢查實況作成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經
      萬華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三八四一二00號函檢附上
      開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及行為人○○○、顧客○○○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為重度視障盲胞,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社按字0四三號按
      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惟訴願人未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准發
      給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即擅自在本市營業,其經營之按摩院係非法營業場所。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七七五0000號及八八
      二七七五000一號處分書,分別處以按摩院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
      萬元、行為人○○○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
      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八條規定:「按摩業者變更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執業所在地時,應依前條規定向新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
      證,並撤銷原執業許可證。......」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而從
      事按摩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取締,並依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一盲胞,以從事按摩為生,因視障不便,故平常即僱用婦女○○○在院內打
       雜。按僱用婦女在自宅或營業場所幫忙打雜,乃人民應有之權益,訴願人雖屬盲胞,
       亦不例外。茲萬華分局主觀上以該名李婦係非視覺障礙者即視同必定從事按摩工作,
       純屬矯枉過正,訴願人對其認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無法信服。
    (二)本件處分書係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始收到,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請撤銷原處分,
       以維護權益。
    四、卷查本件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訴願人雇用之明眼
      女子○○○正為男客○○○從事按摩,此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影本及行為人○○○、顧客○○○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僱用○○○在其經營之按摩院內打雜,並非從事按摩云云。惟查卷附
      檢查(查訪)紀錄表載明:「....檢(查訪)查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五
      時三十分......檢查(查訪)實況:一、警方人員於右述時地前往“無店名”按摩院查
      訪,該按摩院大約二十五坪,共隔有二間,專供按摩之用,警方進入該按摩院第一間房
      ,發現明眼人○○○......正幫客人○○○......按摩,並言明按摩一節(四十分鐘)
      新臺幣一千元正。二、按摩院負責人○○○......係重度視障,....○○○為其所僱用
      之按摩師,按摩所得係採三、七分帳。三、該按摩院未領有營業執照。四、該按摩院營
      業時間從下午十四時至凌晨四時止。....」又○○○偵訊(調查)筆錄載明:「......
      問:妳受僱於何人?於何時開始按摩至今?與老闆如何分帳?答:我受僱於○○○....
      ..我於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在現址按摩至今,與老闆三、七分帳,每節新臺幣壹仟元,他
      抽三百元我抽七百元。....」○○○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警方到達現場
      時你衣著如何?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答:當時我衣著整齊,並無從事色情交易。問:按
      摩方式?如何計費?節數如何算?答:她用手按摩我的頭、手、腳等部位,按摩乙節四
      十分鐘,新臺幣為壹仟元。....」由上開記載,○○○於偵訊(調查)筆錄業已承認有
      替客人從事按摩服務,而顧客○○○亦承認由○○○為其按摩,則訴願人僱用非視覺殘
      障者為客人按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且○○○為客人從
      事頭、手、腳等部位按摩之業務,應屬前揭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所定按摩之手技,自
      應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訴願人負責經營
      之營業場所內發生,依首揭規定處以○○○一萬元罰鍰,加倍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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