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
    第八八二八七三八五0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養護所」(原為○○靜養院)
      之負責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老人福利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
      ,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新聞稿,呼
      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
      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
      願人)儘速完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
    二、系爭老人養護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與各相關機關聯合審查結果認部分不符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八二三七九四七00號函通知○○○就未符合部分依規定辦理補正後再行提出申設。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惟審查結果仍有部分
      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七八五七六0
      0號函通知○○○請其依規定辦理後再行提出申設。
    三、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本市
      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依法完
      成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七日再度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違法受罰
      。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稽查,查
      獲現場擺設床數三十二張、收容老人十九人(其中三人住院),乃作成紀錄表並予拍照
      存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七三八五0六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
      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係原處分機關所列管之養護所,為配合原處分機關限期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完成設立許可,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積極辦理立案申請。
    (二)由於訴願人經營之養護所建築物為夾層違建,囿於建物現存之各種問題,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辦甚為耗時,現已近完成階段。
    (三)請體恤業者尋找合適地點設立之困難及建物需受法令規章之限制,能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第三階段(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乙份及採證相片影本六幀等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其經營○○養護所及該所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稱囿於申設地點建築物現存之種種問題,向本府工務局申辦耗時云云。惟據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其受理民眾提出之申請設立老人安養護機構案件,係列為人民
      申請案件,公文處理時限為十四日(工作日),本件訴願人提出設立申請案,經其會同
      本府工務局、消防局進行聯合審查,審查結果均有未符合規定部分,而原處分機關均以
      公文函復,且處理時限並無逾期。查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自該法八十六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實施,已予業者
      二年緩衝時間辦理立案登記。又原處分機關基於輔導業者立案及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
      對訴願人所設未立案機構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完成立案,先後給予訴願人辦
      理申請立案之時間長達二年又六個月,應足以使業者完成立案登記。且經原處分機關陳
      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經其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
      安養護機構計達七十二家。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善盡其輔導及告知之責,訴願人以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請求免罰,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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