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九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機字第E0六
    0二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在
    本市○○路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D七0六三六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機字第E0六0二一七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受處人原誤植為「○○○」,經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
      書,更正為「○○○」,以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
      0三四七八0一號函檢送予訴願人。按此不改訴願人之同一性,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不影響本件之審議,合先指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
      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有效
      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檢測中心),並說明管理考核事宜,以提供市民
      機車檢測服務,特訂定本要點。」第十點規定:「環保局對於隨身攜帶排氣檢測紀錄卡
      ,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路旁不定期排氣檢驗。但得攔車
      抽驗複檢,經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惟當場收回並取消排氣檢測紀錄卡,責令改善。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
      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居住於北市○○街(戶籍設於○○○路),惟最近搬遷至○○○路○○段,
       故一直未接獲受檢通知書。
    (二)訴願人曾多次赴檢驗站檢查廢氣排放量,每次均為合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天
       亦合格可資證明)。
    (三)訴願人查訪親友等,鮮少人知有定期檢驗之規定,僅知排放廢氣過量應受罰。
    (四)目前機車排放廢氣過量所處罰鍰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定期檢驗比排放廢氣過量處
       罰更重,並不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使用已滿一
      年,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
      環保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查得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此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
    五、復查訴願人所稱其未接獲檢驗通知書,且鮮少人知有定期檢驗規定等節;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
      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
      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
      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不得以
      搬家未接獲檢驗通知書或不知法令為由,請求免責。
    六、再查訴願人所稱曾多次赴檢驗站檢查廢氣排放量,每次均為合格乙節。按訴願人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供查,且縱其所述屬實,因機車排氣檢驗分為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二種,
      定期檢驗站係經環保署審核認可,始得依法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工作;而本府認可之
      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係因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不定期路邊攔檢工作,機車騎士迭有
      反映無處檢驗以瞭解所使用機車之排氣情形,為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
      進而保養維護,以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爰由本府認可
      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免費為民眾實施排氣檢測。其檢驗效力,依臺北市政府認可
      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為檢驗合格之機車三個月內得免路旁不定
      期排氣檢驗,並不具定期檢驗之效力。故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之檢測結果
      與定期檢驗無涉,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符合規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