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06.02.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
二六0六九一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北
市衛藥販(安)字第六二0一0二四一四八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為雲林縣衛
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轄區內斗南鎮○○街○○號○○藥局,查獲訴願人將其代理經銷
之-「○○丸」與「○○膠囊」兩種藥品合併包裝販售,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雲衛四
字第一八二九八號函檢送違規檢體、現場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影本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八一七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
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0六九一00號函復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絕無將「○○丸」與「○○膠囊」合併包裝,本件經雲林縣
衛生局與原處分機關查驗時均係二個不同個體,各有完整包裝,惟二藥品中有雙面膠粘
著,而所謂合併包裝,是將二種藥品包在一起為一個包裝,為一個個體,才稱得上係合
併包裝。
三、卷查雲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於轄區內查獲之「○○丸」與「○○膠囊」兩種藥
品,均標示由訴願人總經銷或總代理,而以雙面膠粘著一起販售,經訴願人之負責人○
○○自承「○○丸」係訴願人所販售,而「○○膠囊」係贈品,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有限公司送貨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雲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訴稱其未將上述兩種藥品合併包裝,而所謂合併包裝,是將二種藥品包在一起為
一個包裝,為一個個體乙節,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藥局收受訴願人之送貨單上
載明「......○○丸(大)......數量:20罐......營養劑20盒贈品備註:換貨時
需附營養劑否則不予退貨......」;臺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四字第二八一
九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據○○○先生確認指稱,本人係
○○有限公司的外務員,產品均由公司逕送,本人僅依公司的訂戶名單前往收費,案內
產品『○○丸、○○膠囊(外盒蓋有〝贈品〞戳記)』涉藥品合併包裝,非本人所為」
,足證確實由訴願人將上揭兩種藥品合併包裝;本件訴願人所總經銷之「○○丸」本應
依原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販賣,而訴願人將系爭兩種產品,
雖僅以一雙面膠粘著,在「○○膠囊」上蓋有贈品之戳記,是否係合併包裝,非僅從形
式上觀之,應從是否有使消費者誤認係合併包裝之可能觀之,縱使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將前二藥品合併包裝,惟按首揭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
規行為係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原處分機關執以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
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