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七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環
    信罰字第X二五八二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三分,
      在本市○○街○○巷○○弄○○號旁汽車擋風玻璃上,發現夾附之售屋商業性廣告物,
      其上所載 xxxxx號連絡電話查係訴願人所有,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五八二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
      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通知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一八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案經查原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五八二五0(號)通知書,不予處分,並撤回
      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