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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環藥字第00
0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市售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及含量查核
」勤務,在該市○○路○○號「○○商號」購得訴願人輸入銷售之「○○電蚊香」,經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
不符合法令規定,嗣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嘉市環一字第一四三0四號
函轉環保署環境檢測所檢測結果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E0000六三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環藥字第000一四號執
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處分書誤載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嗣原處分機關更正前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由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四六六九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日期、文號
同前)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
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第六條第二款規
定:「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
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之。」
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四四五0一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
誤差標準:「....(二)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25
<---<50%;容許誤差(%)-+5%....」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由於供應訴願人本產品的原廠(○○○)在每批產品出廠前都會進行有效成分含量檢
驗的工作,針對此一批號,其有效成分含量在出廠時,原廠的檢驗結果為三八.一%
,顯示與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所得之檢驗結果有甚大的差異。
(二)有鑑於檢驗時所使用的儀器、方法及分析用標準品的不同,都可能造成在結果判定上
的誤差。訴願人願提供理化分析之檢驗方法及分析用標準品試劑,以利進行複驗工作
。
三、卷查依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準此,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
處罰,核屬本府權責,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
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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