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
    第八八二八七三八五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及○○號○○樓「○○老人養護所」之負責
    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得處以罰鍰
    或令其停辦等處分。惟為輔導業者立案及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原處分機關訂定「未立案老
    人福利機構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並經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0一五次市政會議通
    過,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復以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
    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儘速完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與各相關機關審查結果不符規定,乃以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七六四八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備齊相關審查文件後再
    行提出申設。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
    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前依法完成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二十日發布新聞,呼籲本市仍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應儘速辦理立案,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將全面展開第三階段清查取締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違規營業者依法處
    罰。惟屆至上開立案期限為止,訴願人經營之「○○老人養護所」仍未依法申請許可。嗣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派員至該處進行稽查,經查現場擺設床數十
    六張,收托長者八名,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七三八五0二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之○○樓經營「○○老人養護所」,曾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該址備文申請立案,但因該租賃之房屋有多處違建而不符規定,
       致無法就地合法立案,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遷至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及
       ○○號○○樓,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以前,以原名稱「○○老人養護所」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設案。原處分機關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六日會同消防、
       衛生、建管等機關實地會勘,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或二月初可獲准立案。
    (二)訴願人之「○○老人養護所」自舊址遷往新址,既未改變名稱,亦非創新開設之事實
       ,原處分書中卻未提及,竟謂未經核准設立即收托八名長者等語。難道由舊址遷往新
       址並以原名稱繼續經營者,必須事前報備方符規定嗎?故原處分前後矛盾、有違程序
       正義,顯有瑕疵。
    (三)對於具有愛心之社區性小型老人養護所之經營者,政府理應主動鼓勵、從旁協助並放
       寬認定標準,不該動輒予以罰鍰處分。訴願人雖已繳納罰鍰,然仍無法甘服,為維護
       自身合法權益,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第三階段(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及採證相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對有照護老人及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由舊址遷往新址
      並以原名繼續經營者,難道須事前報備方符合規定及政府理應主動鼓勵協助,不該動輒
      處分等節。按前揭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凡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即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查本件訴願人既有
      經營老人福利機構之事實,其遲至原處分機關所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期限前,仍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法即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既有
      未立案機構之遷移為處理,而未以新增設之機構立即予以處罰,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次查老人福利法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即已給予業者二年完成設立許可
      之緩衝時間。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五年起即積極推動各項輔導措施,另參酌立法院衛生環
      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聯席會議附帶決議事項及內政部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召開「研商輔導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對於未立
      案老人安養護機構,以輔導立案及公共安全為優先考量,訂定分期分類之處分原則,並
      經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0一五次市政會議通過,另於同日發布新聞呼籲未立案
      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
      第八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
      號等函,通知本市各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前依法完成設立許可,否則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復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日發布新聞,呼籲本市仍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應儘速辦
      理立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將全面展開第三階段清查取締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
      構,違規營業者依法處罰,此有上述文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
      輔導及告知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
      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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