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九二0七二七四0三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設立「○
      ○養護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並
      分別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二
      月七日多次補正,均因未符合規定而未准設立。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因老人福利法已修正公布二年,未立案老人安養機構應依該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加以處罰,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知本市未立案老人安養機構(含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又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知本市未完成立案之老人
      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含訴願人)將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逾期未完成立案者
      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因部分機構設立申請已完成書面審
      查階段等,乃基於輔導立場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八八
      八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負責人,將立案期限寬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惟訴願人之養護所至上開最後立案期限(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屆期仍未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設立。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系爭養護所現場勘查結果,查獲擺設床位十三張
      、收托老人十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0七二七四0三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上開處分書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本市對於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之分期分類處分原則:「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前未提申
      請且公安不合格者-屆期即予處分;公共安全不合格部分,依相關建築、消防法規辦理
      。 六月十八日前未提出申請但公安合格者-先發函督促,並限期於三個月內完成立案
      ,逾期予以處分。 六月十八日前已提申請但公安合格者-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但
      公安不合格者依相關建築、消防法規辦理,並由社會局三個月內督促輔導其完成立案。
       新增者即予以處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前項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
      工查驗,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交由審查機構辦理。經竣工查驗合格者,由審查
      機構核轉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核之圖說
      涉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及第二款申請變更使用者,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部分,由當地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竣工查驗。」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第一點規定:「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點規定:「室內裝修依本辦法
      第五條申請審查許可,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市審查機
      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以下簡稱查核),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
      竣工檢驗(以下簡稱查驗)。」第四點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查核合格,由審查機構
      將核准書圖簽章後,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據以核發裝修許可函件
      (以下簡稱許可函)。」第九點規定:「申請人應於審查機構查核及竣工查驗合格後,
      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查核及查驗,並將該管機構核可文件,送審查機構
      併為必要文件。如經專業技術人員查核未更動原核准消防設備且符合消防相關規定,並
      簽證負責後,可免再送消防局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養護所」乙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原
      處分機關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一六九九三00號函,訴願人業已改善缺失。嗣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會勘,原處分機關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二三六六00號函附現場會勘
      結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勘查意見為未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不符規定;消防局及原處分機關則符合規定。訴願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核
      發八九裝修使字第00五二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造成訴願人遲滯辦理設立許
      可,而有違原處分機關所定立案期限,究其始末,實非訴願人怠忽。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設立「○○養護所」,經營老人安養護
      業務。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依前揭分期分類處分原則
      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立案。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設立申請後,分別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七日
      、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七日多次補正,均因未符合規定而
      未准設立,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一六九九三00號
      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二八0一三0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
      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三三六八0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四八五
      一三0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七六一一四00號函及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二三六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小型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聯合書面
      審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間原處分機關前後二次延長設立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並通知逾期未完成立案者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
      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號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至上開最後立案期限仍未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現場勘查結果,查獲擺設床
      位十三張、收托老人十四人,有原處分機關處理第三階段(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未立
      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及系爭地點採證相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明確,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非其怠忽等節,經查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審查許可,由申請人向本市審查機構申請查核
      圖說,室內裝修圖說經查核合格,由審查機構將核准書圖簽章後,送交本府工務局據以
      核發裝修許可函件;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並應於審查機構查核及查驗
      合格後,向本府消防局申請消防查核及查驗,並將該管機構核可文件,送審查機構併為
      必要文件。如經專業技術人員查核未更動原核准消防設備,並簽證負責後可免再送消防
      局審查;室內裝修經竣工查驗合格後,由審查機構核轉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為首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所明定。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四八五一三00
      0號函復訴願人時,即已告知訴願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勘查認定申設處所現場與圖
      說不符,且未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意見,惟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有該申請書影本附
      卷可稽。又本府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進行現場勘驗,其勘驗結果:訴願人當時
      尚未完成消防圖說審查,致現場消防設備無法勘驗,後經訴願人補正,復由消防局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始符合規定,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消安字第八
      九二00九四六00號書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消安字第八九二0二二四五00號
      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本府工務局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萬元罰鍰及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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