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0.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七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廢字第Z二五二八二二號至Z二五二八二五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0
    三二、一0三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夾附之室內
    裝潢廣告名片污染門牌,經依其上所刊載之 xxxxx、xxxxx 號二線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
    確有從事設計裝潢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因認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
    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0三二及一0三三號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之處分,並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
    字第八八三0一九七四00號及八八三0一九七三00號函送訴願人,且通知○○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
    分機關以附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
    八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行為發現│違 規 地 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備 註│
      │號│時間  │      │期、字號  │、字號  │   │
      ├─┼────┼──────┼──────┼─────┼───┤
      │一│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巷○○弄│月二十七日北│月二十七日│   │
      │ │一日十四│○○號門牌上│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Z二│   │
      │ │時   │      │X二六二二三│五二八二二│   │
      │ │    │      │九號    │號    │   │
      ├─┼────┼──────┼──────┼─────┼───┤
      │二│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巷○○弄│月二十七日北│月二十七日│   │
      │ │一日十四│○○號門牌上│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Z二│   │
      │ │時三十分│      │X二六二二四│五二八二三│   │
      │ │    │      │0號    │號    │   │
      ├─┼────┼──────┼──────┼─────┼───┤
      │三│八十八年│○○○路○○│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段○○巷○○│月二十七日北│月二十七日│   │
      │ │一日十五│弄○○號門牌│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Z二│   │
      │ │時   │上     │X二六二二四│五二八二四│   │
      │ │    │      │一號    │號    │   │
      ├─┼────┼──────┼──────┼─────┼───┤
      │四│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巷○○號│月二十七日北│月二十七日│   │
      │ │一日十五│門牌上   │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Z二│   │
      │ │時三十四│      │X二六二二四│五二八二五│   │
      │ │分   │      │二號    │號    │   │
      └─┴────┴──────┴──────┴─────┴───┘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Z二五二八二二號至Z二五二八二五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
      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
      告物夾附於門牌、信箱投入口(未完全投入信箱內者)或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
      ,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收到第一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通知書後已繳款,並深
      知不可再做名片廣告,因此不曾再有此違規之廣告行為。但是事隔一個月,又再次收到
      連續四張通知書及二張停話通知書,訴願人深感困惑。訴願人不服之處在於認定之時間
      及所謂廣告物全新紙張,因為僅一個月之廣告物當然是新的,而且多麼新也是由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最重要的是訴願人確實已不再有此行為,而這廣告名片是以前未清除的,
      是否有重複處罰之可能呢?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六
      二二三九至X二六二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影本二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一0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扣案之廣告名片四張及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
      可稽。又依卷附之廣告名片所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虹門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公司....
      ..xxxxx xxxxx 臺北市○○○路○○段○○巷○○號○○樓」,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結果,確係訴願人所有,並有從事設計裝潢之情事。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第一次違規通知單(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後已繳款,不曾再有違規廣
      告行為,廣告名片是以前未清除乙節,此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件廣告物發現日期
      與原處分機關前次採證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已相距一個多月。查依扣案之系爭廣
      告名片觀之,其外觀仍屬新穎,依常理夾附於門牌上之廣告物經風吹日曬後,應有褪色
      或紙張變形之情形,是系爭廣告名片應非如訴願人主張係以前未清除所遺留;況訴願人
      既印發廣告名片宣傳,自應對之負監督管理之責,以免妨礙市容觀瞻,要難據此主張免
      責,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複處罰乙節,查訴願
      人系爭廣告物因污染地點不同,乃屬於獨立之性質,而為個別污染行為,依前揭前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意旨,應分別
      予以處罰,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0三二及一0三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0三二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之受處分人為「○○○」,查訴願人係以「○○○」、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
      向電信事業單位申請電話號碼:xxxxx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原處分機關乃以電
      話所有人「○○○」為受處分對象,而訴願人亦以前開處分書為訴願標的,且據卷附電
      話號碼相關資料所載,訴願人之身分證號碼與○○○相同,足見「○○○」即係訴願人
      「○○○○」無誤,是前開處分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查違規夾附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
      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宣戰」
      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
      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
      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
      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
      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
      八百元罰鍰外,並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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