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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
三六一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發現訴願
人將垃圾包丟棄在本市○○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圾垃包內並留有訴願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八年十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等物件,且訴願人
亦坦承查獲之垃圾包為其所丟棄,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六0
三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
第W六三六一二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士林街道旁為求市民之便設有垃圾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
因訴願人忙中有錯而無心將一包廢棄物丟進,事後覺得處理不當,實感抱歉。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包)查證紀錄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六0三二七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一八五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垃圾包內署名「○○○」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八
年十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醫院申請書與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等物件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屬實。至訴願人主張因無心而將垃圾包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乙節
,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一八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
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許,配合警察分局執行清道專案
時,發現訴願人欲將垃圾包丟入本市○○路○○巷前行人專用清潔箱,乃當場予以勸導
,惟訴願人隨後卻將垃圾包丟入本市○○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是訴願人顯係故
意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
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規定本市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並公告在案。期
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各垃圾收集點不分晝夜之髒
亂現象。本件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
及作業方式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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