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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三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廢字第X0一三
六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一分執行勤務
時,於本市大安區○○路○○號對面路面,發現訴願人承作之○○中心通行修繕工程,因工
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附近路面及測溝,遂當場拍照採證,並經現場監工人員指明
係「○○有限公司」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該公司為違規行為人,並掣單舉發處分。惟經該
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中心通行修繕工程之
承作廠商為訴願人而非「○○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原告發及處分,並另以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X二六二四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廢字第X0一三六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
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
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查自八十八年五月迄今
已近一年,此時突遭告發並處分,期間已多位員工離職,已無法證實當時情況及何人
所為。
(二)依據原處分機關告發之時間及地點,應為訴願人承包大安區公所阻車柱工程,該工程
施工阻車柱及鐵鍊,理應不會造成污染。
(三)訴願人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損失嚴重,現正等待政府救濟中,現又遭原處分機關不明
告發,實感不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承作之○
○中心通行修繕工程之廠商,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附近路面及測溝,乃
當場拍照採證,經現場監工人員指明為「○○有限公司」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該公司
為對象掣單舉發及處分。惟經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中心通行修繕工程之承作廠商為訴願人而非「○○有限公司」,此有採
證照片四幀、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度○○中心通行修繕工程合約
及驗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原告發及處分,並另行對訴願人為
告發及處分,其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違規時間久遠,無法得知何人污染部分。經
查訴願人確係有承包八十八年度○○中心通行修繕工程,而原處分機關發現污染違規時
間亦在工程施工期間,且依採證照片觀之,亦係為工程施工時未妥善清理產生之砂石碎
石,任意堆置路面,污染環境。則訴願人既為工程之承作者,自應善盡維護之責任,故
不論係其何員工所為,皆不得免除責任。又訴願人稱係承包大安區公所阻車柱工程,並
不會造成污染部分,本案係就訴願人承包八十八年度○○中心通行修繕工程所為污染所
作之處分,並非大安區公所之阻車柱工程,所稱應屬誤會,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一、於六月三十日前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二、於七月一日以後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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