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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0四八六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師,原任職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內科
醫師之職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至○○醫學院○○中心從事教職工作,其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辦歇業手續,違反醫師法第十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四八六一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線上訴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
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
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奉派至○○醫院
進修,其間醫師執業執照登記於○○民診處。進修期滿原應歸建○○醫學院○○中心專
職任教,惟○○長官鑒於○○高壓氧治療急需醫療人員進駐,乃發布命令指派本人任高
壓氧醫學部總醫師,本人因學院教學研究工作繁重,幾番商請長官收回成命,○○院方
仍繼續討論兼職總醫師之可行性,其間又經過醫教會及學院行政單位多次檢討,最後因
○○醫學中心搬遷○○,○○中心實際上僅剩本人能全職從事教學研究,無法兼顧○○
之總醫師工作而作罷。本人是職業軍人,在這過程中隨時都可能在長官的堅持下接任○
○高壓氧醫學部總醫師之職,因此一直未及時將執業執照登記註銷。其次,醫院人事單
位未曾告知本人離職後需要註銷執業執照登記,人事單位對離職人員有失告知之職責。
這次是本人第一次執業登記,且是醫院行政單位代為辦理,在此之前,本人完全不知執
業執照登記之重要性,不意因此觸犯規章,而遭罰鍰處分。本人絕非故意延宕註銷執業
執照登記手續,實因上述三則事實之延誤,期能獲得寬諒,免除罰鍰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內科醫師,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調任至○○醫學院○○中心從事教職之工作,其遲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登記,有○○醫院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善勝字第五六三一號函、訴願人填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市醫事人員
歇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然因本身為職業軍人,隨時
有可能在長官堅持下接任○○醫院總醫師職務,因此未及時註銷執業執照,且執業登記
是醫院代辦,離職時人事單位並未告知等。查訴願人雖主張隨時有可能接任○○總醫院
總醫師職務,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實已於○○醫院離職,若訴願人於醫師法
第十條所定十日內仍未確定是否回任○○總醫院,即應依法辦理歇業手續,註銷醫師執
業執照;另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醫師執業執照均明確記載「離職時請於十日內來局註銷
執照」,原處分機關既已事先告知,且訴願人擔任執業醫生職務已三年,本應對所從事
職務之相關法令有所了解,若稱其不知醫師法之規定,難謂其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受行政罰之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訴
願人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執業執照歇業登
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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