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八0九四三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八二五七三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服務於○○診所(臺北、新莊及三峽等三分院)之醫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四日至三十日○○周刊第○○期刊載「眼科專欄......『○○中心』在○○○、○○○醫
    師的合力經營下,在醫界與患者間已深見口碑,目前開設三家分院,包括位於臺北市○○○
    路的臺北分院、臺北縣新店(莊)市○○路的新莊分院、臺北縣三峽鎮的三峽分院。並且自
    下周開始,於本刊開闢眼科專欄,為讀者解答各類的眼科問題,提供的免費諮詢專線為 xxx
    xx,或上網查詢......」廣告乙則;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三日○○周刊第○○期以問答
    方式刊登眼科專欄,並載有「○醫師雷射近視散光手術信箱,來信寄北市○○○路○○段-
    號收諮詢電話:xxxxx...... 」及詳列臺北、新莊及三峽等三所分院之地址、電話,另兩則
    廣告左上角及背面各刊有訴願人相片、經歷及○○診所廣告等內容,分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
    ,經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七三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行政處分書中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內處分法條誤列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三五二八00號函更正
      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
      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
      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要件有二,一為醫師所刊登業務內容性質上為醫療廣告
       ,二為所登載或散佈廣告係虛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屬於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始屬
       相當。惟系爭報導係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專訪訴願人後所刊登,性質上為專訪文章而
       非醫療廣告,訴願人僅知該雜誌社專訪後會刊登專訪內容,至版面編排及刊出內容,
       訴願人事先並不知情;另就處分書所載訴願人違規廣告內容觀之,客觀上僅係記者訪
       問訴願人目前經營狀況,與廣告概念尚屬有間,又縱認屬廣告,然其內容並無虛偽、
       誇張等情事,亦非屬醫療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情形,自亦無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以公開問答方式招徠病人之意圖,惟查該雜誌社事前並未將編
       輯內容及相關經歷、相片等資料送交訴願人審閱即予發行,訴願人獲悉後並已去電表
       示抗議更正,此亦有該雜誌社負責此次企編人員○○○出具之證明函附卷可稽,又訴
       願人係基於接受專訪而提供專業上看法與意見,主觀上並無為醫療廣告之意圖,原處
       分機關未加究明逕予處分,實有不當。
    四、卷查本件○○周刊第○○期及第○○期刊登事實欄所述二則系爭報導,其內容或以公開
      問答方式、或藉採訪報導宣傳,並詳列訴願人所服務之○○診所臺北、新莊及三峽等三
      所分院之地址、電話,均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行為,性質上應屬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載有「○醫師雷射近視散光手術信箱,來信
      寄北市○○○路○○段54-3 號收諮詢電話: xxxxx......」,經查該電話為訴願人所
      使用,且訴願人並自承於上開三所分院服務,可見訴願人應為系爭廣告之實質利益歸屬
      者。至訴願人所稱其接受○○周刊雜誌社專訪,僅知專訪後該雜誌社會刊登專訪內容,
      至版面編排及刊出內容,訴願人事先並不知情,其於獲悉後已去電表示抗議更正,且提
      出該雜誌社負責此次企編人員○○○出具之證明函以為佐證乙節;惟查○○報導係以周
      刊形式出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為第○○期,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三日為
      第○○期,系爭二則廣告分別刊載於第○○、○○期,並均於廣告左上角及背面各刊有
      訴願人相片、經歷及○○診所廣告等內容,雖○○周刊雜誌社企編人員○○○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出具證明函稱:「......因為本刊負責編輯之刊物,故事前未送經○醫師
      審閱,事後經○醫師方面來電抗議,始知刊物內之編排引起主管機關之關切......本社
      在此聲明本刊○○、○○期......有關大學眼科之文字,均係本刊自行編輯與○醫師全
      然無涉......」然訴願人既未舉證釋明其於何時表示抗議更正,且若其已向該雜誌社抗
      議,則何以相隔一期後仍出現相同版面編排之廣告內容?上開證明自難以採據。又系爭
      廣告相關資訊及聯絡地址電話係訴願人提供雜誌社之專訪內容,且明知雜誌社事後會刊
      載,訴願人自應對雜誌社如何刊載專訪內容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訴願人雖稱其無為醫療廣告之意圖,惟
      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仍不得以事先不知情而免除責任,是以訴願所辯各節及提出該
      雜誌社出具之證明函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七三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按醫師對其業務不得為任何醫療廣告,此為醫師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訴願人認醫師所
      登載醫療廣告內容須有虛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屬於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方有醫師法
      適用,乃屬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