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
0六四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址設本市○○○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聘有藥事人員○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派員會同所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進行聯合
稽查,查獲該診所現場無藥事人員在場,卻有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於調劑室內調劑藥
品,乃當場製作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訪談○○○及○○○之談話紀錄;嗣經審認訴願人身
為該診所負責醫師卻未督導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六四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
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藥師業務如左......二、藥品調劑......」第二十四條
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訴願人負責診所進行稽查時,因正值診
所下班時段,藥事人員○○○將醫師看診後處方藥品調劑好置於藥局,並囑託護士○○
○儘速包裝交予中風且臨時血壓高之病患後,才外出用餐,在原處分機關到所後,○○
○旋即返回診所,前後不到五分鐘,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藥品係由何人調劑,逕認定藥事
人員不在場而予以處罰,實有不當。
三、卷查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於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為藥品調劑業務,為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派員會同內湖區衛生所執行聯合稽查所查獲,○君及診
所聘請之藥事人員○○○均於談話紀錄坦承係○君交代○君幫忙調劑急診處方,○君並
稱訴願人同意於藥師不在診所時由○君幫忙調劑藥品,此有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之檢查
藥品工作日記表及分別訪談○君、○君所作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為該診所之負
責醫師,卻未善盡督導其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理
由稱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時正值診所下班時段,藥事人員○○○因外出用餐,在原處分
機關到所後旋即返回,前後不到五分鐘乙節,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稽查人員係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到達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外觀察,該診所門前並無懸掛
休診告示,亦未見○君外出,原處分機關於二時五分進入診所,發現候診室內已有六、
七名病患等候拿藥,顯見當時應非下班時段;另查藥師本人不在診所,現場雖掛有藥事
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然調劑室內卻由○○○調劑藥品,非如訴願人所言,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藥品係由何人調劑逕予處罰,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