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7.0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移
    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牌重型機車,經民眾檢舉,涉嫌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
      ,妨礙交通。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本市○○○路
      ○○巷○○弄○○號○○樓旁稽查發現系爭機車乙部,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
      ,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後,訴願人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
      遂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二、前揭原處分機關查報、移置、貯存、保管作業期間因訴願人出國(出國期間自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俟訴願人回國知曉後,表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回國,有訴願人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日
      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並無釋明其知悉原處
      分之確切時間,原處分機關亦未證明訴願人知悉上開處分之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
      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
      ,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出國在外、全不知情。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自家門口的遮雨棚下,已有許多年,
      從無妨礙交通可言。訴願人因損失愛車,無車可出外辦事,極其不便。請體察老人之不
      便與損失,給予補救。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檢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稽查發現訴願
      人所有xxx-xxxx號○○牌重型機車,因車體髒污鏽蝕,長期放置於本市○○○路○○巷
      ○○弄○○號○○樓旁,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佔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逾期訴願人仍未清理,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先
      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五、本件系爭機車占用道路,此有原處分機關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乙份及採證照片
      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移置、貯存、保管作業程序並無不合。又查廢
      棄機車其出廠年份倘為五年內,應先經車主同意,始可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查系爭機車
      係七十一年九月出廠,有原處分機關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距
      本件拖吊時日已逾十七年有餘,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無違誤。又依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一次會議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人員查
      證說明系爭車輛係擺設於四米巷道,是訴願人將其所有系爭機車擺於狹窄之四米道路,
      自屬占用道路妨礙交通。末查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檢舉、查報後,應由警察機關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者,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即可依首揭規定,移送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人員到會說明並向本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查證,有依首揭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限期清理,有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查報、清除之程序,應符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移置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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