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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07.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工字第H00
二0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之陳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四
時五十分前往本市○○○路○○段○○號訴願人工廠查察,發現訴願人工廠因未有效防制其
研磨作業所產生之金屬微粒,致排放散布於其門口及人行道上,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乃依法
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Y0一0一六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工字第H00二0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四二000號函復,依法告發處罰並無違誤。其間訴願人復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二、
粒狀污染物......(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之工廠一向重視環保,尚未有不良事故。況所生產之微小鑽頭之設備均為
精密機械,過程必須防塵調溫,故設有冷氣室,有木板門及鐵門二道門相隔,而精密
研磨機械設備均為濕式研磨,而且配置強力電動集塵機二部,加以除塵。
(二)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抵廠,因訴願人之負責人適巧赴日洽商未
返,未能作適當解說,原處分機關指「未有效防污措施排放顆粒粉塵,污染空氣環境
」為莫須有之指責。
(三)訴願人盼望原處分機關能以具體專業知識輔導改進環保措施,而不希望原處分機關未
具體提出監測空氣污染數值報告,就莫須有指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Y0一0一六一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0一0五五
二號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六一一號、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九二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
依採證照片以觀,訴願人工廠內接近門口處放置二部電動集塵機,該機器下方周圍及工
廠外之人行道上散布金屬顆粒,是訴願人工廠作業當時金屬微粒瀰漫於空氣中並飄散於
訴願人工廠門口及人行道上之情況應可想見。至訴願人主張配置集塵機二部加以除塵及
原處分機關未具體提出監測空氣污染數值報告乙節,如前所述,訴願人電動集塵機下方
周圍及工廠外之人行道上散布金屬顆粒,顯見該集塵設備不能有效集塵;又訴願人本件
違規行為係因「從事煉製、研磨,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此與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節不同,即本件無需檢測空氣污染數值,
而由環保稽查人員依其專業執勤知能予以認定即已足,況現場狀況亦有採證照片佐證。
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度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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