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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六0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廢字第W
六三四五八九號及廢字第W六三四五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持「○○○」
身分證者違規繫掛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執勤人員現場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告發
「○○○」(編號一之舉發通知書誤載為「○○○」),通知書並交由其簽收,嗣原處
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編號一之處分書誤載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一0四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修正後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 本件訴願人主張身分證件遭其胞兄『○○○』冒用乙節,經再度查證並比對照片
,訴願人確非當天行為人,訴願所言屬實,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第W六三四五八九、W六三四五九0號處分書, ...... 」,是則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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