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
    八九二0七二七四0C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養護所」之負責人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得處以
      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
      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
      八二三九七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一六三家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儘速完
      成設立許可,以免違法受罰
     。
    二、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六十二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立案,
      另原處分機關針對其中二十三家機構(含訴願人)所提申設案,因已通過本府相關機關
      聯合書面審查階段,而專案予以寬延一個月,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
      第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負責人立案期限寬延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惟至上開立案期限屆滿(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止,訴願人經營之「○
      ○養護所」仍未完成設立許可。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老人養護所」稽查,
      查獲現場擺設床位十三張、收托老人九人,乃依現場實況作成訪查紀錄表並予拍照存證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
      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四字第八九二0七二七四0C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
      成申請設立許可。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
      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
      康機構......五、服務機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
      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
      為六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份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遭到退件二次;直到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又再檢送立案申請書,市政府相關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辦理會勘,原
       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四七七二000號函所列缺失中有一
       項為現場與原核准圖不符,而現場建築立面圖之前就有改過,所以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使用管理科)要求需附同一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因為需要所有權
       人簽名蓋章,這段時間又延誤了立案申請。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缺失改善完成,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在此期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八八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立案
       限期寬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發函退件,這次退件所列缺失與之前改善完成的缺
       失又列出不同點,使訴願人不知如何是好。訴願人不解為何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不是
       一次告知,而是分段告知改善,又說是基於輔導立場,幫助機構立案合法化,原處分
       讓訴願人不能信服。
    (四)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再進行改善,養護所主任及看護服務人員目前在紅十
       字會受訓,以取得資格證明。訴願人一向積極辦理立案工作,希望市府能基於輔導前
       提下,以個案處理,惠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處理第三階段(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未立
      案老人安養護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乙份及採證相片四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其經營
      得安老人養護所及該機構未完成設立許可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並未一次告知,並主張其機構專業人員已在受訓中
      ,希望基於輔導立場,以個案處理,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先後提出立案申請七次,經原處分機關綜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消防局等各相關
      機關之意見,訴願人各次申請所檢送之資料均有部分缺失及不符規定之處,原處分機關
      乃分別通知補正,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缺失一次告知,顯有誤會。按老人福利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自該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亦即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實施,已予業者二年緩衝時間辦理立案登記。又原處分機關基
      於輔導業者立案及公共安全之優先考量,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
      八一五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六十二家未完成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負責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立案。嗣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五
      八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十三家機構負責人立案期限寬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其給予訴願人辦理申請立案之時間長達二年又七個月,應足以使業者完成立案登記。況
      經原處分機關陳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計有八十九家
      機構完成立案,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輔導及告知之責,訴願人延宕未完成立案,尚難
      歸責於本府相關機關、人員,訴請免罰,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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