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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三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四
三一0四號及W六四三一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繫掛之搬家廣告
,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號電話確為代客搬家之廣告;經向電信
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
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六六四二0號及第X二六六四二一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
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八九六0三八四一00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四四一00
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四三一0四號及
W六四三一0五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函釋:「違
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
予以個別處罰。......」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
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
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有兼職替人搬家,但並未張貼或繫掛任何傳單,僅發放於路人。
(二)訴願人前些時日,曾接到恐嚇電話,表明其為搬家公司,要訴願人不要再亂搶生意之
類的言語。訴願人認為可能是有人惡作劇蓄意將訴願人之傳單繫掛於電表箱上,欲使
訴願人受罰。
(三)採證照片上傳單,絕非訴願人所繫掛,亦非訴願人唆使他人繫掛。訴願人係一對年輕
夫妻,只為賺取些微生活費,並無力請人張貼或繫掛廣告,況如訴願人真的要繫掛的
話,豈會只選同一地點繫掛。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最便宜搬家or送貨 簡便傢俱物品,只要五
00元 我們是一對年輕夫妻......TEL: xxxxx......」,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
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
查證,係由○小姐接聽,經其說明為使用箱型車代客搬家、費用面議、欲搬家請先前一
天電話預約,○小姐或○先生;是以該電話號碼確係供搬家廣告之使用,此亦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稱其係遭受陷害,該廣告並非其繫掛乙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
,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假設性言詞臆測,尚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該號電話所有人(即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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