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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三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第E0六
00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
-xxx五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D七0四八七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第E0六00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二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罰鍰通知時相當訝異,因為訴願人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竟要求被罰此重款
。訴願人查了一下排氣不合格者之最低罰款為一千五百元,而訴願人的重型機車排氣
標準一直都位於最標準的狀況下,竟要付更高之罰款,實不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為
何。
(二)原處分機關可能會說訴願人未按時定檢之故,但訴願人根本沒有收到通知書,不論駕
、行照或各式檢驗期限將近之時,負責單位有通知之責,絕非暗中等定期檢驗過期之
後,才積極採取各項行動,根本只是為了業績而枉顧人民之權益,實非百姓之福。
(三)原處分機關又可能說即使沒通知,但按慣例也應該知道要去定檢,通知是非必要的。
事實是訴願人的確去了幾家先前檢驗過的定點,但是得到的答案是“負責的省政府單
位被取消了,我們不檢查了”,在此狀況下,原處分機關未盡通知之責,訴願人怎知
道原來定檢制度仍然存在?
(四)法律不能因他人之過錯處罰無辜的人,三千元對你我來說可能不算什麼,但訴願人爭
的是一個“理”字。請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訴願人親自
簽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D七0四八七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訴
願人騎乘之機車經本局攔檢查核,排氣檢測部分雖為合格,且訴願人亦於事後至機車排
氣定檢站完成定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惟不能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
攔檢查核勤務時,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
五、至於訴願理由稱沒有收到原處分機關定期檢驗通知書,指摘原處分機關未盡通知之責乙
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
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
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
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印制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
其違規責任。又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x號機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
檢站實施定檢,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實施定檢,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又
訴願人之機車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仍不得阻卻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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