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0五九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
    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D七
    0四六四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二七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五、......
    臺端所有 xxx-xxx號機車,其發照日期為十二月二十三日,理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
    年一月間完成定檢,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違規事實洵足認
    定,......」,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0五九六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致延誤檢測,而原處分機關亦未善盡再告知義務,主動
       通知民眾已逾檢驗期限。一般民眾平日為工作忙碌,豈能時刻牢記何時應受檢。原處
       分機關實應先勸導民眾速往受檢,如民眾不依其勸導,再予以告發,始能使民眾信服
       。
    (二)訴願人於三月二十三日當日途經○○路時,見路旁檢測人員及檢測設備,以為原處分
       機關人員為服務民眾,故在路旁設檢驗站,方便民眾作廢氣排放檢驗,於是前往受檢
       ,而檢驗結果亦符合標準。詎料該檢驗人員,竟以逾期未檢驗為由開立罰單。訴願人
       不服,向該單位申訴,惟該單位竟回復:排氣檢測勤務係以攔檢稽查為主,有別於排
       氣定檢站對於合格者發給排氣合格貼紙;另對其主動到檢者均會發予宣傳小冊,請其
       離開就近至合格檢測站受檢,並無所述主動到檢反遭受罰之情事。然而,訴願人當時
       確為主動到檢,亦有該宣傳小冊,但該檢驗人員只是一昧欲開罰單,與其回復內容截
       然不同,其處分顯見無理。
    (三)政府應盡教育與告知民眾之責,處分應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訴願人車輛一切符合標準
       ,只是不知已逾檢驗期限,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之作業流程亦有疏漏,
       並未能確認通知受檢信函之寄達,且未作後續之追蹤與催檢,致使民眾未收到通知受
       檢信函,而未能在期限內受檢,卻以此處罰民眾,實有違行政正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知訴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D七0四六四一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自屬有
      據。至訴願人稱其並未收受檢驗通知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善盡再告知之義務及訴願人
      當日係主動到檢為何仍被處分,殊有不當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
      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制宣傳紅布條、宣傳海報外
      ,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原處分機關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
      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責任
      ;另訴願人稱其係主動到檢,應予免罰部分,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機車未
      實施定期檢驗者,尚無主動到檢即可免罰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針對主動到場實施排氣
      檢測者,對其排氣未符合規定者,並不主動舉發,並使其儘速至最近檢測站受檢,此係
      針對廢氣排放檢驗而言,並不包括定期檢驗,概此二者之處罰依據及理由並不相同。故
      本案原處分機關執行排氣檢測攔檢勤務,並對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為舉發,並不因訴
      願人是否主動到檢而有不同,訴願人所稱應屬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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