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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九二0七八九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理經銷「○○」,其食品外盒以英文標示有效日
期為 JAN 09 1999 及以中文標示「......抗衰老、預防心臟病、白內障..」,內容涉及療
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轄內「○○西藥房」查獲,並以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雲衛七字第一九八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復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產品有效日期標示不清且已過
期,中文標示事項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正後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衛七字第八九二0七八九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雲林縣衛生局查獲之產品屬於逾期之舊產品,且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七月時即行文至全省經銷商,需將舊的中文標示之產品全面回收,改換新的中文標
示(符合衛生署規定不涉及療效之包裝產品),並言明若因回收不全而有遺漏並被查獲
時,須由經銷商或藥局負責,訴願人不負任何責任。舊包裝之產品未回收乾淨並非訴願
人之責任。
三、卷查本件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中指摘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外盒標示事項涉及療
效,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外盒包裝證據資料可資查證,故本件違規事實不明。又查食
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件違規事實雖發生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前,惟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修正
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處斷。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辦
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開具
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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