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護膚坊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
    三字第八八二四七六六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開設「○○護膚坊」,該營業場
    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美
    容保養及化粧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前往系
    爭地址送達三份遭退回處分書,請業者簽收,並實施稽查,當場發現訴願人僱用明眼人○○
    ○、○○○二人正分別為男客按摩服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依現場實況作成輔導稽查紀
    錄表並由現場負責人○○○及行為人○○○、○○○簽名按捺指印具結,嗣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及行為人○○○、○○○等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四七六六三00號、八
    八二四七六六三0一號及八八二四七六六三0二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行為
    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惟訴願人拒收處分書,亦未繳納罰
    鍰。原處分機關又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三二0八六00號函催繳(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稱內附處分書影本及郵局劃撥單),惟因訴願人地址變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始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八九二三二0八六00號函,惟查上開函僅為催繳通知,其所據以處分者乃該函所附之
      處分書,則訴願人雖對該函表示不服,則為保障訴願人利益及探求訴願人之真意,應意
      指對該函所檢附之處分書不服。另查該處分書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距
      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已逾三十日,惟查原處分機關僅稱訴願人拒收處分書,並未有其他
      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故訴願仍應視為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
      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
      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
      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
      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
      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
      處理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係於本市○○大樓開設○○護膚坊以改善生計,所有資金亦均借貸而來,不料
      九二一大地震將該樓震垮,訴願人不但血本無歸,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補助。訴願人因
      不諳法令致被罰,本屬應該,惟訴願人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生活已陷困境,實無力
      再繳納罰鍰,請體恤訴願人之困境並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送
      達三份遭退回處分書並進行稽查勤務,當場發現訴願人僱用明眼女子○○○、○○○二
      人正分別於V2、V3包廂為男客按摩服務。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現場狀況作成
      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並由現場負責人○○○及行為人○○○、○○○簽名捺印
      ,確認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承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其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及因不諳法令以致違法
      部分,經查訴願人如係九二一地震東星大樓受災戶,自可另行檢附受災程度相關證明向
      政府提出補助與救助,與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無關;又訴願人稱不諳法令,惟
      查卷附資料,訴願人已多次違規被查獲,所稱並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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