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一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
    三六四二九號至六三六四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六四二九號及廢字第W六三六四三0號處分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六四三一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夾附之家教廣告
    ,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從事家教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
    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三
    件合計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
    七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及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五次委員會議為言詞辯論。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八年年十│○○路○○號│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月│
      │  │月二十九日十│前機車上  │月二十四日北│二十七日廢字│
      │  │時四十分  │      │市環中正罰字│第W六三六四│
      │  │      │      │第X二五一八│二九號   │
      │  │      │      │五○號   │      │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街○○段│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月│
      │  │二十九日十時│○○號前電話│月二十四日北│二十七日廢字│
      │  │五十分   │機上方   │市環中正罰字│第W六三六四│
      │  │      │      │第X二五一八│三○號   │
      │  │      │      │六○號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路○○│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月│
      │  │二十九日十一│段○○號之○│月二十四日北│二十七日廢字│
      │  │時     │○前機車上 │市環中正罰字│第W六三六四│
      │  │      │      │第X二五一八│三一號   │
      │  │      │      │六一號   │      │
      └──┴──────┴──────┴──────┴──────┘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六四二九號及廢字第W六三六四三0號處分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六四二九號處分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環字第八九三00四五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本案XN0二五一八五0號通知書行為發現地點應為『○○路(街
      )○○號』前機車上,因該處係位於○○街與○○路交界處,致一時不察而誤植為『○
      ○路○○號』前機車上,故原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NO二五一八五0號通知書不予處分
      ,原廢字第W六三六四二九號處分書撤銷,並撤回原告發單位依規定辦理。 ...... 」
      另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六四三0號處分書部分,由於行為發現地點
      為「○○街○○段○○號前電話機上方」,事涉行為時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
      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之部分內容構成要件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
      處分,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原簽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三0000號函送答辯書予本府及副知訴願人,該答辯
      書略以:「 ...... 至廢棄物清理法W六三六四二九號及六三六四三0號二張處分書業
      經本局自行撤(銷)在案 ...... 」;準此,本二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六四三一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其他宣傳物於交
      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教中心成立三、四年並未在機車上夾名片作廣告,有一百多位客戶可作人證,
      因請家教老師者皆是有錢人家,故訴願人廣告地點為報紙、高級住宅區、高級轎車上或
      直接發給同學,根本不在上班族機車上作廣告,且機車手把根本很難夾廣告,又補習家
      教同業攻擊誣陷也是常有之事。訴願人並檢送客戶資料一冊以供查證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中正罰字第X二
      五一八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第一五三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等影
      本各乙份及採證照片一禎附卷可稽。又依附卷之廣告單所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家教
       高中國中‧英數理化 國小全科‧陪讀陪玩 電腦‧鋼琴‧ 作文‧美術 兒童美語‧
      外籍英文 xxxxx」,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確係訴願人所有,並有廣告
      內容所述招攬家教之情事,是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在機車上夾附廣告,有一、二百位客戶可作人證乙節,縱上述客戶
      能證明其所取得之廣告非來自機車上,然亦無法證明訴願人未將廣告物夾附於機車上,
      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質疑補習家教同業攻擊誣陷也是常有之事乙
      節,查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於事後發現、查證與告發,系爭家教廣告物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訴願人自承為其通常所使用者,則訴願人為達宣傳效果發送該廣告物以廣為宣傳
      ,自符常理,其就所質疑之事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依首
      揭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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