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九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
    一五八六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二十
    八日○○雜誌第○○期刊登廣告乙則,內容載明「新世紀消毒活動,拒絕毒品、再造新生命
    ......嗎啡安非他命或其他興奮劑......○○集團、○○診所公益贊助高雄市三民區......
    臺北市○○○路○○號......TEL ......」,並附載照片乙張,遭原處分機關查獲並移請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
    調查後發現訴願人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涉嫌以誇大不實廣告招徠患者醫
    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五八六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巿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
      政院衛生署、省(巿)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廣告,揆諸廣告內容之意旨,係民間團體為響應
       政府大力倡導反毒運動所為具公益性質之廣告,此由廣告內容中並載有○○集團、○
       ○診所「贊助」字樣即明。該廣告內容固同時列載再生診所之地址及電話,惟有關診
       所名稱並未冠以「戒毒」診所,而廣告內容對於○○診所之醫療科別、項目等業務隻
       字未提,是一般民眾顯難由該廣告內容窺知○○診所係屬戒毒診所而前往醫療,訴願
       人誠難由該則廣告達招徠一般民眾前往醫療之目的,系爭廣告顯與醫療法第八條所定
       之醫療廣告定義有間,不能謂係醫療廣告,從而訴願人即無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行
       為。
    (二)再者,訴願人登載該則廣告,其旨在呼籲民眾遠離毒品,以呼應政府之反毒政策,其
       用字遣詞毫無誇大不實可言,原處分機關以該則廣告內容誇大不實云云,實亦未洽。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雜誌第○○期刊登如事實欄之廣告乙則
      ,訴願人自承係該診所委刊,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訪談
      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
      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範圍。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毒品之勒戒處所於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
      院衛生署、省(巿)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行政
      院衛生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五六七五號公告該署指定辦理藥
      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名單(效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訴願人負責之診所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訴願人於
      前開談話紀錄中亦坦承無誤,違章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指稱系爭廣告乃屬公益廣
      告而非醫療廣告乙節,細查廣告內容所載內容,除明確載有「嗎啡、安非他命」等毒品
      名稱,並列明訴願人負責診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且廣告所附之診所照片懸掛有「藥
      癮」之市招,明顯影射該診所有經營藥癮治療業務,是系爭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宣
      傳藥癮治療之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殆無疑義。又因系
      爭廣告刊載內容非屬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得刊載之事項,訴願人所為業已違反
      醫療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乃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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