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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一四四五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三四六四號函附民眾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檢舉函,以該產品品名及包裝標示涉及誤導消費者
及宣稱療效等情,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訪談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產品標示內容有誇張並易使
人誤認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一四四五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外盒包裝標示分為三部分:盒子反面部分:敘述傷風感冒
小常識,並未提及本公司產品,故無涉及療效之問題。黃耆、薑黃亦僅為敘述此二種中
藥之普通常識,對抗感冒亦指出是在研究而已,抗氧化劑更與疾病無關,怎會涉及療效
?紫錐花的故事,僅為事實敘述,並未提到訴願人之產品,更未提到系爭產品可治療疾
病。怎可只看到感冒、抵抗力就聯想到療效。
三、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食品衛
生管理法為處斷。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
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機關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
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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