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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五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九二一0六三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經銷「○○」產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時報
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因其內容敘述:「男性過了三十五歲漸漸有皺紋、黑斑、白髮、掉
髮和性慾與體力衰退的老化現象......現在有了○○,賢慧的太太們可以放心了......」等
涉誇大療效字句,經臺中縣及彰化縣衛生局於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復經本市中正區
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產品廣告字句
隱喻增強性功能涉及誇大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一0六三九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六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主管機關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就宣傳或廣告之用
語是否有涉及療效、療程即有無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綜合整體判
斷。
(二)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乃陳述男性到了中年生理上的改變,僅單純陳述事實及一般
敘述性的廣告用語。
三、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本件違規事實雖發生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前,惟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
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處斷。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
機關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
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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