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廢字第Z二五三八五七號至Z二五三八六0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二三一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民眾電話檢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分別於
    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經依其上所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
    查證,發現訴願人確有從事上開廣告所刊登之情事,因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
    款規定,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張貼之廣
    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
    一二三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處分,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四七二00號函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二月│○○路○○段│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十九日八時五│○○巷○○弄│七日    │十三日   │
      │  │十二分   │○○號鐵門上│X二五八二九│Z二五三八五│
      │  │      │      │二     │七     │
      ├──┼──────┼──────┼──────┼──────┤
      │ 二 │八十九年二月│○○路○○段│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十九日八時五│○○巷○○弄│七日    │十三日   │
      │  │十五分   │○○號鐵門上│X二五八二九│Z二五三八五│
      │  │      │      │三     │八     │
      ├──┼──────┼──────┼──────┼──────┤
      │ 三 │八十九年二月│○○路○○段│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十九日九時 │○○巷○○弄│七日    │十三日   │
      │  │      │○○號木門上│X二五八二九│Z二五三八六│
      │  │      │      │四     │○     │
      ├──┼──────┼──────┼──────┼──────┤
      │ 四 │八十九年二月│○○路○○段│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十九日九時八│○○巷○○弄│七日    │十三日   │
      │  │分     │○○號鋁門上│X二五八二九│Z二五三八五│
      │  │      │      │五     │九     │
      └──┴──────┴──────┴──────┴──────┘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
      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
      告物夾附於門牌、信箱投入口(未完全投入信箱內者)或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
      ,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謂略:
      訴願人張貼公告,純屬對內公益性告示,非商業性廣告物。且張貼處祇有在自家社區內
      各棟樓梯門上,非到處任意張貼,絕無妨礙市容之慮。張貼時間只有二天,即自行收回
      ,絕無妨礙市容之意。公告上所列之電話為住家電話。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張貼「○
      ○」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及採證照
      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為公益性告
      示,惟檢視廣告物之內容,其贈送辦法中提及須繳交二百元登記費及六百元保證金(使
      用滿兩年可無息退還),且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查證答辯稱「受話者為
      ○小姐說明係○○○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出售○○並張貼廣告」云云,是訴願所辯難認
      有理。另訴願人自承張貼廣告於自家社區各棟大樓之門首上,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
      分別處罰,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
      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次查違規張貼之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
      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廣告之行為,特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
      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
      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
      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
      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
      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
      願人之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各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外,並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
      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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