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五六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六
    0二一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一分,在本市
    ○○路與○○街口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發現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
    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D七0六五三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六0二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
      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來函指出已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然對於平
       時較少接觸報章、媒體之民眾,又未接到定檢通知,如何能知情?
    (二)訴願人之機車既未超過排氣檢驗標準,在攔檢後亦將機車送去排氣檢驗合格,又是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未按時定檢,且為初次遭攔檢,卻遭到重罰,試問民眾權益何在?如
       此漠視人民權益,如何得到信服?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D七0六五三一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
      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
      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印制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
      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
      違規責任。又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x號輕型機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
      定檢站實施定檢,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實施定檢,則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六、至於訴願理由稱遭攔檢後,即將機車送去排氣檢驗,業已合格,又稱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定期檢驗通知,卻遭到重罰,無法信服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
      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
      ;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並應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有關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實施區域、實施頻率及檢驗期限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再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之機車縱
      事後經排氣檢驗合格,惟不能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查核時,未參加定期
      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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