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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七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六二八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時,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D七0八六九0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六
二八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後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接獲八十八年度檢驗通知書。
(二)訴願人之機車行照上亦未註明機車下次定期檢驗時間。則原處分機關既未告知何時檢
驗,亦未於機車行照上標示,造成民眾無法自行知悉定檢時間。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
單舉發,此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D七0八六九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稱其並未收受檢驗通知書及機車行照上未註明檢驗日期,無法得知何時檢驗等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
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印制宣傳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
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則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責任;另機車行
照上亦未有規定應予記載檢驗日期,所辯均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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