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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29.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七0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
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因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
年一、二月營業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
七六五號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處分,該局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
第X二二0三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
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況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五0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另查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三八二三五號函請本
局撤銷原告發處分,是以本件本局已自行予以撤銷......」是該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
境保護局自行撤銷,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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