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
      七六五號函附之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
      業者名單,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一八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七0四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鈞府
      提起訴願乙案,查貴公司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營業量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
      書並載明:「......查環保署再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知本局,訴願人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規定申報......惟誤植於函送之告發名單內......本局已....
      ..自行撤銷第X0一四五一八號處分書......」,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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