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1.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知
      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七0二00號函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本件訴願人提具申報及繳費之相關證明,經本
      局第五科認定符合業者申報及繳費期限,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撤銷第X0一四四八0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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