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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五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炸雞店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工字第H0
0二一六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開設○○炸雞店,經市民以環保專
線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營業場所(廚房)未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直接抽排於大
氣中,致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未裝置有效油煙處
理設備,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現場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Y0一0四五四號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工字第H00二一六三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繳納)。
二、惟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
粒狀污染物......(七)油煙......」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
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
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之措施,指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
處置方式。」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
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函釋:「無有效油煙收集
處理設備而從事家庭自用以外之飲食供應,致散佈油煙或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者均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舊法)規定,予以告發處罰。」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
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檢查,當時負責人不在店內,員工可能不了解實際狀況
。原處分機關現場開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通知書,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改善,過沒幾天即收到罰款十萬元之處分書。由於訴願人是經營炸雞店,抽油煙機屬抽
放性質,經過這次檢查知道須加裝除油煙機,也了解實屬應該加裝。所以已收集廠商資
料洽商中,但由於設備金額高達三十萬元以上,所以一直在接洽廠商,降低經營成本。
希望市政府能體諒小本經營之困難,給予改善期限,並撤銷十萬元之罰款,訴願人願配
合要求改善空氣品質。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從事烹飪業務,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依
首揭規定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污染環境情事。惟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裝置有效油煙處
理設備致污染環境,經市民檢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發現訴願
人經營場所之廚房於油炸食物過程中因未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僅以抽風設備逕行將
營業所產生之油煙,逕抽排於同址頂樓空氣中,致營業中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
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三幀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給予改善期逕行罰鍰等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非經限期改善程
序始得處罰之規定;且訴願人經營場所無有效油煙處理設備,致有空氣污染環境情事之
違規事實,其認定已如前項所述,是所辯各節,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炸雞店違規事証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就事實認定尚難謂非,唯就「訴願人」載為「○○炸雞店」不無可議,爰提不同意見如
后。
按本件「○○炸雞店」係一未經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營業活動主體,而應登記而未登記違
反該法第三條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處罰者係「行為人」而非處罰「商業負責人」。就此姑
不論「登記」之效力為何,但至少登記前並非商號,否則何以僅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
商業負責人」?既非商號,可否作為行政處分乃至行政救濟之對象,即不無再予檢討之必要
。
其次一般行政處分的對象,法人姑且不論,在獨資商號,至少要列名「 ××商號即×××」
但本案僅以「○○炸雞店」為處分對象,則實際行為人只要另行更名申請立案,甚至更名而
不立案逕行營業,豈非助長「借屍還魂」而使行政處分失其作用?
再者,行政罰鍰所生金錢給付義務以事實上有獨立財產方有執行之可能,但一尚未完成
登記之「商號」幾乎不可能追究其財產,則將來行政執行必將窒礙難行。
事實上,行政上對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具體財產有無以外,尚可對義務人加以間接
強制,甚至在稅法上對非義務人之負責人亦可予以類似的處置,但在欠缺明文依據的情形下
,如本案對未登記之「○○炸雞店」為處分事實上並無任何心理上強制力可言,亦可見本件
以「○○炸雞店」為處分名義人及訴願名義人恐有未洽。
綜上,本件未登記之「○○炸雞店」可否作為行政處分對象尚有可議,是否應改以「○
○炸雞店即○○○」或逕以「○○○」為處分對象應再加斟酌,爰提不同意見如上。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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