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
    八一五九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本市士林區○○○路○○號○○至○○樓「○○醫院」負責醫師,該醫
      院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僱用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之○○○,執行以烤照燈照
      射或薰蒸等物理治療業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上開業務致案外人○○○受傷,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四九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屬醫
      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
      衛三字第八八二六三六一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00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府收文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
      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
      八一五九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處分,該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本
      件停業處分之執行,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七六0三
      00號函復略以:「主旨:......准予所請,將俟行政救濟程序完成決定後再予執行..
      ....」。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七八八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九二二七六0三0一號行政處分書所為停業六個月之處分......」,惟因該函撤銷
      之本件行政處分書文號繕寫錯誤,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九
      三00號函更正為撤銷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九0一號行政處
      分書。準此,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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